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兆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所為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第叁段第柒行所載「易科罰金」應更正為「易服勞役」、同欄第伍段第貳行所載「第41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第42條第3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欄第3段第7行所載「易科罰金」、同欄第5段第2行所載「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顯係「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服勞役」、「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