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DavidEaston被告即反訴原告3485-H105011(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游○易(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涉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3485甲105011為性騷擾,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定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又因其訴訟代理人游○易為3485甲105011之配偶,若於裁定上記載其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亦有揭露3485甲105011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裁定爰以3485甲105011、游○易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86號裁判要旨參照)。嗣原告於同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二)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本訴部分已無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且因財產權上之請求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另被告於同年6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屬因財產權上之請求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亦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本訴及反訴均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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