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8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李守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4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4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17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當庭將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金泰全企業社所有、訴外人 施羿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174元(含工資4,960元、烤漆7,272元、零件44,9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以平均法計算折舊。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申請書、賠付查詢及彩色車損維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65至79頁),復有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暨道路全景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調查前述證據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被告於警方調查本件車禍經過時陳稱:我駕駛AMC-8185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倒車時,不慎擦撞後方靜止狀態之BJX-1235號自小貨等語(本院卷第49頁),足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倒車之過程未注意後方狀況所致,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金泰全企業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57,174元,因此,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金泰全企業社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7日,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0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942÷(5+1)≒7,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942-7,490)×1/5×(4+3/12)≒31,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942-31,834=13,108】,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3,108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4,960元及烤漆7,272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5,340元【計算式:13,108+4,960+7,272】。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443元【計算式:25,340÷57,174×1,000≒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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