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原告 張其祥

被告 張其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拆除雲林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烤漆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嗣於原告民國110年10月18日調解程序時變更聲明:被告應拆除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備註欄所示A、B部分各2平方公尺鐵皮造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原告復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以:因被告設立障礙(即烤漆板)侵害進出排除費用求償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審理時當庭確認原告之請求為:㈠被告應拆除如附圖備註欄所示A、B部分各2平方公尺鐵皮造地上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費用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反面)。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與訴外人 張聰敏張瑞麟張家禎楊詠晴周其雄張其富楊大慶張勝傑王張雪容張淑惠 等人(下合稱訴外人張聰敏等人)公同共有,詎被告私自於系爭建物前後加裝如附圖備註欄所示A、B部分鐵皮造地上物,致原告無法出入並使用系爭房屋,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排除對系爭建物之侵害,可進出系爭建物,均未獲置理。又該鐵皮造地上物拆除費用約2萬9,000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附圖備註欄所示A、B部分各2平方公尺鐵皮造地上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費用2萬9,000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是我所有,會於系爭建物設置烤漆板係為防止他人傾倒垃圾;而系爭建物已拆除一半,不像是人可以睡覺的地方,亦非供原告囤積雜物所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與訴外人張聰敏等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於系爭建物前後加裝如附圖備註欄所示A、B部分鐵皮造地上物,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拆除但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斗六石榴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稅務局110年4月28日雲稅房字第110001241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有雲林縣稅務局110年5月17日雲稅房字第1100014688號函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又被告於系爭建物前後設置鐵皮造地上物等情形,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履勘屬實,此有當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6日斗地四字第1100008197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案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6頁),足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兩造與訴外人張聰敏等人公同共有乙情,為本院經前揭調查後所認定之事實,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張聰敏等人之同意,或於起訴後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命訴外人張聰敏等人限期追加為原告,其起訴始屬適法。惟查,本院於110年11月18日審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就原告於本件訴訟可否單獨起訴乙節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僅提出訴外人周其雄、張其富、張勝傑、張聰敏、楊大慶等人之民事委任狀,復於110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仍當庭陳稱本件原告僅有他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反面),已可認定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未能徵得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復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以裁定命其餘公同共有人限期追加為原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適法,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拆除費用2萬9,000元乙節即無實體審酌之必要,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拆除如附圖備註欄所示A、B部分鐵皮造地上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費用2萬9,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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