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整(分為
二成10萬元及八成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民國100年1
月4日止,共分60期平均攤還,並約定於每月4日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5.590%計算,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立有借據交予原告收執

(二)前開借款被告除攤還本金新台幣29,324元及繳清至民國95
年5月4日之利息外,自民國95年6月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餘欠之本金470,676元整,及自民國95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乃提起本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
查詢單、經濟部函及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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