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茂霖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茂霖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0萬
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自民國93年11月4
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
本息,未依約清償本息即視為到期,立有借據1紙可證。
(二)詎被告僅繳息至民國95年7月3日止,迄今清償期屆至,尚
欠本金新台幣270,108元,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借
款全部視為到期,屢催無著,爰聲請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繳息明細
表、放款支出、收入傳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