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持有債務人乙○○簽發,發票日
、付款行、票號、面額詳如附表之支票2紙,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縣分所提示後,竟分別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遭受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2紙為證,爰起訴請求等情。
二、被告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
法第13、14條定有明文。
2.本件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受第三
李清益郭綉貞 夫婦等二人惡意詐欺所簽發交付(業
經被告提出告訴,由台南地檢著偵辦中),而第三人李
清益、郭綉貞等二人取得系爭支票後,竟與原告銀行勾
串,由原告出面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顯見執票人即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且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
價關係取得票據,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3.原告為銀行業者,僅替存款戶代收支票,若支票無法兌
現,即退回原存款戶;另系爭支票並非現金支票,不可
能由第三人李清益、郭綉貞夫婦等二人直接交給原告銀
行,換取現金或抵償貸款,進而由原告變為執票人,否
則,人人皆可持支票至銀行兌換現金;是本件由原告銀
行以執票人之身份向被告請求票據,顯與常理有違,原
告為惡意取得票據。
4.末原告銀行除惡意取得票據外,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
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此部分請傳訊第三人李清益、
郭綉貞(住址均為: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火燒珠37之7
號)等二人即明事實真相。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請准被告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受訴外
人李清益、郭綉貞夫婦等二人惡意詐欺所簽發交付等詞置
辯,惟原告陳稱就被告惡意取得票據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部分陳稱無法舉證證明,僅係懷
疑等語,又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既非前後手關係,則被告與原告之
前手即訴外人李清益、郭綉貞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前開
判例要旨,自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
即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上之發票人責任。
四、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擔保准許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