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5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陳聯一,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
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
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吉事美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於91年11月26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
下同)117,25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7,000元及利息部分為
10,252元)未清償等語。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總額表各1份
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