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3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縱使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淑悅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蔡家榮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LINE暱稱「林淑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下稱「林淑悅」),供「林淑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杰、陳○嘉、王○友行騙後,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進而依「林淑悅」之指示,將渠等匯入款項轉出至「林淑悅」指定之金融帳戶,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與「林淑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號

  被   告 蔡家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榮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澎湖縣○○市○○里○○○0號之0住處,將其所申用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10月間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撥打電話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王○杰、陳○嘉、王○友等3人(下稱王○杰等3人)誆稱:線上操作網路拍賣平臺,即可獲利云云,致使王○杰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7200元不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蔡家榮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王○杰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杰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家榮固坦承交付其前揭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轉帳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今年7月左右以LINE訊息方式將我郵局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林淑悅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提款卡都在我身邊,林淑悅聲稱作網拍需要借我帳號作為轉帳使用,她說她的帳戶有轉出限額,因限額不夠要用我的帳戶,我不知道何謂限額不夠,我沒有想太多就借帳戶給林淑悅使用,我有依照對方指示轉帳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沒有獲利,我和林淑悅是在IG認識,沒有見過面,沒有她的身分資料,我和林淑悅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留存line對話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杰等3人受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上述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王○杰、王○友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陳○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帳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0

王偉杰

111年9月26日12時42分

3000元

0

同上

111年9月27日9時34分

3500元

0

同上

111年9月28日9時16分

1萬200元

0

同上

111年9月30日14時21分

5000元

0

同上

111年10月3日17時49分

1萬7200元

0

同上

111年10月4日19時54分

1萬1000元

0

同上

111年10月12日12時54分

3000元

0

陳宏嘉

111年10月6日21時31分

1萬1516元

0

王義友

111年10月5日15時23分

1萬3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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