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9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葉美伶
相對人 曾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月17日、1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未依約還款,欠新臺幣(下同)68,897元,經聲請人多次去電並多次寄發簡訊告知倒帳法律效果,但相對人電話均無人接聽或切電,顯然無誠還款,截至目前為止亦未獲他債行通知協商,多次通知債務人仍堅決拒絕不繳款,以非單純債務不履行,,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已依相對人職業、資產及信用等狀況宗何判斷,並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證據,應有相當之釋明,如釋明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權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8,89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自明。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即認已有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提出電聯、發送文字簡訊之紀錄,前揭電聯記錄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之情事,又相對人經催告後未予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