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54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即原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原告乙○○對被告甲○○、錫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丙○○係原告乙○○之配偶,原告乙○○因本件侵權行為之車禍事件,有失語症及理解能力受損、站立不穩等情形,現正由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禁治產宣告中,該禁治產之聲請尚未獲鈞院裁定,但本事件開庭在即,原告乙○○恐無法於本件開庭前獲鈞院禁治產宣告之裁定,但原告乙○○有為訴訟之必要,故聲請人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有財產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6年8月10日所出具之病情說明書1件附於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卷宗第6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聲請人丙○○即原告乙○○之配偶聲請選任其為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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