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816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至法定代理人乙○○
樓至相對人唐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民相對人甲○○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七八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4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一期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8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兩造業已就本件債務達成和解,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交付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業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00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