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九如四路與銀川街口左轉銀川街口時,因疏未注意,擦撞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機車,甲○○○因此倒地受有臉部擦傷、雙手肘擦傷、雙腿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乙○○○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甲○○○傷勢,置之不顧隨即駕車離去,適有 黃烱鍟 騎車行經該處,即自後追趕至鼓山二路鼓山區公所前將乙○○○攔下,並告知已肇事應返回處理,豈乙○○○應允後,竟趁黃烱鍟回頭後藉機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14、30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述車禍發生經過(警卷第7至8頁)、證人黃烱鍟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及追趕被告並告知已肇事應返回現場處理但被告卻未跟隨返回現場(警卷第4至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3至14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甲○○○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告訴人之傷害、車損與現場照片11幀(警卷第15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車禍登記簿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頁)等資料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誠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1紙(本院卷第15頁)附卷為憑,其犯罪動機係一時緊張,犯罪情節尚輕,及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偶然與他人擦撞,一時情急,慌忙離去,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過失傷害部分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不含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之保險金),足認具有悔意,告訴人亦當庭表明不予追究,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件既屬突發事故,被告又為偶發犯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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