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
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受處遇機關通知,均未報到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被告違反保護令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部分行為,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戒癮及心理輔導之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