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唐仲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0月26日99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唐仲佑緩刑伍年,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賞禮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被告唐仲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被告對自身犯行深感悔意,請求再為判決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單以上開理由以為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念其素行尚佳,只因一時不慎而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另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很有誠意,願意給被告再一次機會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份附卷足參。故被告經此教訓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