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2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吳憲明 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9月22日至民國124年9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吳憲明於民國94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01年9月23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債務人吳憲明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300,31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吳憲明於民國98年6月1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本票影本、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42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恆春│大平│下大│160│建│0│4│07│660分││││││頂│平頂││││││之12││├──┼───┼────┼──┼──┼───┼─┼──┼──┼────┼───┼─────┤│002│屏東│恆春│大平│下大│160-17│建│0│1│21│全部││││││頂│平頂││││││││└──┴───┴────┴──┴──┴───┴─┴──┴──┴────┴───┴─────┘┌──────────────────────────────────────────────────────────┐│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423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8○○○鎮○○路19│大平頂段下大平│鋼筋混凝土│1樓70.09、2樓70.09、3││全部│││││2號│頂小段160-17地│加強磚造、│樓17.20合計157.38││││││││號│三層樓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