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保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保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保華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4時30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西向4.5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保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