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弟 鍾盡振 被告 鍾有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有振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有振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應已無繼續羈押之事由,被告願具保並隨時侯傳,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查聲請人鍾盡振為被告鍾有振之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56頁),其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則依前揭規定,得提出本案具保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鍾有振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鐮刀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應有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形,及被告本案所犯並非重罪,認如被告得以提出相當金額以資具保,應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嗣因被告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足認其顯無法以具保代替羈押,認其恐仍有逃亡之虞,爰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予以執行羈押。茲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惟審酌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明確,以及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亦已查扣在案,是認被告應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業已自稱有固定住所及從事種植椰子工作,且聲請人亦願意提出相當金額為被告具保,認被告應無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3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謝濰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