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朱英濠
陳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4,74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英濠於民國93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陳淑金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立授信約定書,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1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524,7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借款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