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家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於106年1月21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友人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306號、旗警01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106年5月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8日至107年7月7日止,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前因故意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5月4日確定,遂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各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茲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誠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