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元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元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元任於民國100年5月4日22時許,在南投縣(下均不引縣)南投市○○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至南投市○○○路鑫永銓公司訪友後,接續於翌日(即5日)凌晨1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南投市○○○路○○○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郭元任駕車行經南投市○○路○段與中華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郭文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經推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6185毫克,計算式:0.45mg/l+0.0628mg/l×161分/60分=0.6185mg/l),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元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文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其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