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原告 王清 和
被告 周念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9、10月間,加入 速凌翔 、 涂家銘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其友人「 阿賢 」需款孔急云云,致原告陷入錯誤,而匯款共計11萬元(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匯款6萬元、10月29日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 黃俊賢 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判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