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2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114號

原告 林倩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來 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及地下室停車場第3號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其未提出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或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具之價格評估報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不動產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完整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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