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原告 蔡軒羿

被告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日期,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至提款機提款、轉交款項之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原告電話,向原告詐稱有人以其個資申請新的電話號碼,並因而積欠電話費用18,000多元等語,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充檢警人員,假稱原告涉有刑案,需將異常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且因時間急迫,需先行交付金融卡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含密碼),於當日13時15分許,放入紅包袋內並置放停在臺北市○○區○○街000巷○○○○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上。被告則於當日13時18分許,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原告放置在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之金融卡4張取走後,即持原告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提領321,235元後,再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有異,發現上開銀行帳戶遭他人提領上開款項,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原告乃受有321,235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在監無法給付及清償,對於原告請求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21,235元,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21,2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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