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龍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彩金大聯盟」、「龍飛鳳舞二代」各壹台(內含IC板貳片)、機具之鑰匙壹支,及賭資新臺幣参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2條論處。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擺放於其車行內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復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彩金大聯盟」、「龍飛鳳舞二代」各一台(內含IC板二片)、機具之鑰匙一支,及遊戲機內賭資新臺幣3,56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