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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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成於民國99年1月14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L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竹北市○○○街與成功七街口處,其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址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適有亦有疏失且無照駕駛之 陳又銓 駕駛車號000—BRR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彭敏紅 ,在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時,因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乃與被告賴俊成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彭敏紅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俊成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敏紅告訴被告賴俊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賴俊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彭敏紅撤回對被告賴俊成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