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75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自偉

被告 林育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32元,及其中新臺幣49,067元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日、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112年4月5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50,232元,其中本金為49,067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已部分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已部分清償,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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