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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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4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李清郎

李美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李文龍

李欣政

李欣泉

李欣鴻

李雅婷

被告 李清枝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748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 王蔥妹 之繼承人,被告明知 李王蔥妹 所遺留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竟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於108年9月17日、同年9月20日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李王蔥妹所有桃園市八德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1萬8,000元;復於108年9月18日偽以業逝世之李王蔥妹名義填寫提款單據,向不知情之農會櫃台人員行使,使櫃台人員誤以為被告係經過公同共有人同意,交付李王蔥妹系爭帳戶30萬元予被告。被告之行為侵害李王蔥妹之繼承人之權利,應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48萬元,而相對人即追加原告亦為李王蔥妹之繼承人,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情。

三、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同為李王蔥妹之繼承人,有李王蔥妹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而原告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李王蔥妹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李王蔥妹之繼承人(除被告外)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原告即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又本件聲請人為聲請後,相對人李欣政、李欣政、李欣政、李欣泉、李欣鴻、李雅婷,以陳報狀表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但未表明具體正當之理由,另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李文龍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惟相對人李文龍逾期未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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