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167號

原告 李奕汝

被告 蔡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3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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