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512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告 宋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TT-0000
000年2月15日
110年4月17日
5年
4年3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21,253元
12,390元
1,783元
23,036元
112年8月13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6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75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390×0.369=4,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90-4,572=7,818
第2年折舊值7,818×0.369=2,8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7,818-2,885=4,933
第3年折舊值4,933×0.369=1,8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33-1,820=3,113
第4年折舊值3,113×0.369=1,1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13-1,149=1,964
第5年折舊值1,964×0.369×(3/12)=1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64-181=1,7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