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間與原告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訂立97年度1整年消防
定期保養暨年度消防檢修申報合約,由原告為被告進行每
月消防設備定期保養服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8
千元,約定分12期,每月9千元,在原告完成工作後,由
被告月結60天將款項電匯至原告公司帳戶,詎原告於97年
11月17日、97年12月19日及98年1月5日為被告施作消防設
備定期保養服務,且開立統一發票後,被告竟未按期付款
,現積欠原告上開服務報酬共計28,350元,及自98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度消防定期保
養暨年度消防檢修申報訂單、客戶服務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雖陳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
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積欠之
服務報酬合計28,350元,及自最後應付款日即98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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