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琪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3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琪蓁,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被告上訴狀(陳報送達地址)、聲請請假狀(記載送達地址)、被告於本院另案當庭陳報之送達地址、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刑事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書、本院拘票等(見本審院卷第11、61、63、75、77、85、87、103、119、131、133、137、139、141、149、151、153至167、171、17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被告前已有多件刑案遭判刑確定紀錄,有其前科表及裁判書可查(見本審院卷第33至47頁),被告顯然知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之法律效果,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97、17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老力衰、身體虛寒,需要調理機調養身體,竊取調理機是有不得已的苦衷。且現今公司和商店所裝設之防盜感應器及商品條碼感應器,均為我前夫所發明,卻被擅自盜用和量產,我前夫未曾得到任何利益,而我雖已與前夫離婚,但仍應顧念彼此利益及安危,故我及女兒之利益和安全被侵犯,當可任意拿取需要的東西。且我是北美洲人,並非不思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之輩,在本地縱有不合法的事,也應依照國際慣例遣返美國政府,不得欺壓、歧視外來種族,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已清楚自承其並無精神障礙情事(見警卷第2頁),被告於上訴書中復未爭執其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堪認其警詢及偵訊之自白未受不正訊問,又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與事實相符。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於賣場內竊取他人待售之商品,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元,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毋庸宣告沒收,所造成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教育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是否需要調理身體、被告及其前夫、女兒之權益是否受到侵犯等節,均與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無涉,非適合之上訴理由,被告其餘有關受種族欺壓等辯解亦非可採,其上訴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件】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3294號簡易判決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