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仕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仕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仕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12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內,應予更正),在我國境內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8日12時23分許,經警接獲民眾檢舉,通知李仕彬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仕彬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7年12月云云。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查,被告於108年3月8日12時23分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2,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更高達19,060ng/ml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32)、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指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足證被告應曾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不足信。又本件被告於108年2月8日至108年3月8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