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大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諸如耳朵、脖子、腰部、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又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手臂等部位,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碰觸拍打,實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㈡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拍打告訴人之大腿及觸摸胸部,已該當前揭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又被告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碰其大腿及胸部,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另本件告訴人於事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告訴
人互不相識,且告訴人當時已年滿17歲,且未穿著學校制服,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自難認被告僅憑告訴人之外貌即得判定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為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告訴人係少年,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觸摸其胸部及大腿部位,顯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以及自陳國中肄業、羈押前無業、未婚無小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1頁)、患有口腔癌、長骨刺、目前需靠輪椅行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0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