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全字第6號聲請人 梁鴻光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相對人 蔡秀光 ( 蔡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梁鴻光、相對人蔡秀光(蔡青樺)、第三人 梁裕光 均為被繼承人 蔡綉綿 之子。
㈡蔡綉綿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辭世,聲請人於111年10月28日
始獲悉蔡綉綿曾於111年3月14日自書遺囑1紙(下稱系爭遺囑),載明蔡綉綿名下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19、花蓮縣○○鄉○○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所餘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全數由相對人繼承,並為遺囑執行人,其餘二子對蔡綉綿不孝而無分配任何遺產等文字;然而,聲請人自小品學兼優,自78年起迄今執業會計師逾30年,並持續支付父母勞、健保等費用,亦對經濟困難之兄弟施以援手,何來不孝之說。
㈢又蔡綉綿過世前,曾發生錢包遺失之事,相對人先否認蔡綉
綿之錢包為其所竊,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協助蔡綉綿辦理掛失、重新申領健保卡,惟於111年6月9日相對人始坦承蔡綉綿之錢包為其偷拿,蔡綉綿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稱錢包為相對人所竊等語,此事是否改變蔡綉綿於系爭遺囑之意思,要非無疑;況聲請人未喪失繼承權,縱蔡綉綿系爭遺囑意思未改變,聲請人仍得就蔡綉綿所遺財產請求特留分。
㈣後聲請人與梁裕光數次詢問相對人有關蔡綉綿之遺產內容,
相對人皆不予正面回應,並聲稱以系爭遺囑為憑,蔡綉綿之全數遺產均為其所有,如有不滿可提告云云,令聲請人與梁裕光瞠目結舌;另相對人有香港地區永久居留身分,除數年前曾在澳門積欠高額賭債,係由在臺家屬籌措款項以清償之,相對人方得以平安返臺,復相對人在臺以信用卡佯裝海外消費,藉以取得款項卻遲未清償,可謂劣跡斑斑;詎料,相對人未盡扶養蔡綉綿之義務,整日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其一切花費概由蔡綉綿負擔。
㈤現因相對人拒絕出示蔡綉綿生前所遺財產,聲請人僅餘訴請
分割遺產一途;為免訴訟期間冗長,相對人得以佯裝遺囑執行人趁隙處分蔡綉綿生前全數財產,縮減蔡綉綿之遺產範圍,並離境至香港,致聲請人日後請求無門或增生巨大阻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㈥並聲明:⒈於兩造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判決確定或調解、和
解成立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負擔及處分行為;⒉於兩造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前,禁止相對人提領、處分蔡綉綿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農會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款;⒊於兩造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前,禁止相對人領取蔡綉綿死亡後之全部保險金,亦不得變更保險契約內容;⒋於兩造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前,禁止相對人提領、處分其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⒌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示聲請人有關蔡綉綿之遺產清冊;⒍於兩造訴請分割遺產等事件經判決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前,禁止相對人出境;⒎聲請人願供擔保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其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或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非不能駁回其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0、792號、95年度台抗字第
161、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欲取得被繼承人蔡綉綿之全數遺產,而排除聲請人及梁裕光繼承云云,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訃文、自書遺囑、聲請人與蔡綉綿、相對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為蔡綉綿之子、蔡綉綿死亡、蔡綉綿生前自書遺囑(上有公證人騎縫章)及聲請人與蔡綉綿、相對人間對話(至多僅能辨別蔡綉綿稱錢包遺失、聲請人與相對人討論遺產分割事宜)等情;卻未據聲請人提出有關被繼承人蔡綉綿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書等文件(上述文件聲請人得以繼承人身分申請取得),以釋明聲請人確與相對人同為蔡綉綿之繼承人及確認遺產範圍;且聲請人迄今未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頁),故聲請人就其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不能認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含必要性)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曾竊取蔡綉綿之錢包,不盡扶養蔡綉綿之義務,而相對人具有香港地區永久居留身分,未來可能處分蔡綉綿全數遺產後離境至香港,致聲請人請求無門或增生巨大阻礙云云。然,姑不論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未為相當之釋明;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已有處分蔡綉綿遺產之行為(其欠缺之情狀,係連欲保全之不動產謄本、存款帳號、保險金所由生之保單均無一具備),且該等行為將導致聲請人有日後無法分割遺產或求償無門之可能(即對聲請人造成重大之損害、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本案請求」(因尚未提出,本院大概推測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大致為正當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請求不能認為有理由。
㈢至於上述聲請意旨主張之其他事實,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
說,且皆與本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無涉,復此應為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本案所應主張之實體上理由,非於本件保全程序所應解決或審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
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如聲請狀所示之聲明,核與首揭「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