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呈
送達資通電軍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南區中隊高屏作業隊(屏東郵政00000-00號信箱)指定辯護人 廖威斯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拾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共參拾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入營服役迄今)於108年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94年2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認識,進而於108年3月至6月間交往,其明知斯時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3月至6
月之交往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左營店或被告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未違背甲女意願,以其陰莖與甲女口腔接合之口交方式,為性交行為共計30次。
㈡基於現役軍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7月30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光三越左營店8樓廁所,未違背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又基於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當場持不詳手機拍攝甲女裸露胸部數位照片1張。
㈢基於現役軍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8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仁武高中」,未違背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又基於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當場持不詳手機拍攝甲女裸露胸部數位照片10張。
㈣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付
掛0000000000門號、型號IPHONE7PLUS之手機1支(序號:DX3W16Y5HFYC號),於社群軟體Facebook(俗稱臉書)以「 伊瑜 」之暱稱佯裝陌生人,於109年7月25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加甲女為好友,陸續傳送「你有興趣賺錢嗎」、「那你願意拍照嗎」、「比較清涼一點的」、「一張500元」、「可以看露臉跟胸部嗎」、「要給我看了嗎」等訊息引誘甲女應允後,於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內容之電子訊號予其。
㈤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8月5日
23時許,以上開IPHONE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呈 」傳送「至少000-0000」、「你好好拍幾張照片,就內衣的跟裸體的」訊息引誘甲女拍攝裸體照片,甲女即以手機拍攝裸露胸部數位照片2張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子訊號予其。又承上開犯意,自109年8月7日凌晨12時11分起陸續傳送「我要拿來給別人看的齁」、「...如果2000你要嗎」、「因為我遇到一堆4000不願意的,都說2000可以考慮」、「你明天到新光三越」、「要露奶ㄛ」、「這樣你敢嗎」、「我在給你錢哈哈」、「露奶露臉」、「要給你錢你還懶」、「那妳明天如果能全脫光就全脫光ㄛ」、「你躺著嗎錄一下摸奶的哈」等訊息引誘甲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甲女遂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8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內容之電子訊號予其,復依其要求前往新光三越左營店拍攝裸照及裸體影片,於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4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4所示內容之電子訊號予其。其於109年8月9日至同年22日間再承上開犯意,因向甲女稱其2人交往期間其共花費6萬元而以折抵債務為對價,或傳送「所以到底要多少啊」、「500」、「1000」、「我多給你錢」、「多給你1000」、「內褲脫掉」、「還是你要,你要就多給你錢」等訊息,接續引誘甲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於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28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28所示內容之電子訊號予其。
㈥基於現役軍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109
年8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高中」,未違背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又基於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當場持不詳手機拍攝甲女裸露胸部數位照片10張。
㈦基於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於109年8月24日前
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Cheers」與盛力晧(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以1,000元為代價,媒介甲女為對價性之性交。甲女遂依甲○○指示與通訊軟體暱稱「Hao」之盛力晧聯繫,並改定價格為1,500元,於109年8月24日2時54分許,在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停車格之車上與盛力晧見面,並為其口交及打手槍,再任由其撫摸胸部,惟因未射精,事畢後未支付任何款項予甲女。
㈧基於脅迫使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9年9月5日20
時39分許,以上開IPHONE手機,透過臉書暱稱「伊瑜」向甲女要求裸照未果,竟向甲女恫稱:「那你照片我也不保障了」、「你拍我就保障你的照片」、「你也得給我吃香我才能保障你啊」等訊息,脅迫甲女拍攝裸體數位相片,惟因甲女唯恐相片外流而未果。嗣因甲女學校老師得知此情,告以甲女之父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明定之。查被告甲○○係於108年9月25日入營服役迄今,業據其供承在卷(侵訴卷第93頁),並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可參(侵訴卷第115頁),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事實欄㈡、㈢、㈥行為時固具現役軍人身分,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依現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75頁至第197頁;侵訴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 盛力皓 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75頁至第197頁),並有「伊瑜」臉書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頁、第133頁)、「林呈」與甲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1頁至第61頁、彌封袋第23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Hao」與甲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偵一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7頁、彌封袋第81頁)、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Z000000000、AV000-Z000000000A,見彌封袋第1頁)、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與身分證影本(彌封袋第5頁、第9頁)、
「伊瑜」與甲女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彌封袋第49頁至第62頁)、本院111年6月23日勘驗筆錄(侵訴卷第52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⒈事實欄㈡被告有拍攝甲女裸露胸部數位照片之事實,固經被
告與甲女供述一致,然甲女於警詢中證稱不知被告共拍幾張照片(偵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依被告歷次之供述亦無從特定被告所拍攝甲女裸露胸部數位照片之張數,卷內亦無相關照片堪以佐證,自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如上。
⒉起訴意旨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為暱稱「伊瑜」陌
生人引誘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數量未予特定,且製造之日期僅概括稱於109年8月8日至同月22日間,然對照彌封袋內「伊瑜」與甲女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為上述引誘行為後,甲女實際傳送數位影片、照片之日期及數量,應如附表編號29、30所示,自應依客觀之對話記錄,認定如事實欄㈣所示。
⒊起訴意旨犯罪事實㈣就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呈」
引誘甲女製造裸露胸部之數位2張之部分,雖未敘明引誘之行為手段,然被告係透過109年8月5日凌晨12時所傳送「至少0000-0000」等對話加以引誘後,甲女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傳送裸露胸部之數位2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侵訴卷第109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與文字檔相互核對可證(偵一卷第59頁至第64頁,彌封袋第23頁);另起訴意旨犯罪事實㈤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呈」引誘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數量未予特定,且製造之日期僅概括稱於109年8月8日至同月22日間,然對照彌封袋內「林呈」與甲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翻拍照片,被告為引誘行為後,甲女實際傳送數位影片、照片之日期及數量,應分別特定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此部分均應予以更正補充,認定如事實欄㈤所示。
⒋事實欄㈥被告有拍攝甲女裸露胸部數位照片,公訴意旨雖未
特定被告拍攝之數位照片張數,然被告業於警詢中供稱此次拍攝甲女裸照之張數為10至15張,自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如上。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106年1月1日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3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之罪,其構成要件將「被拍攝」、「製造」並列,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或少年)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欄㈣㈤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影片),雖由甲女自行拍攝後加以傳送,仍屬「製造」之範疇。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
是事實欄㈡㈢㈥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係被告於甲女之同意下行拍攝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例第1項所定之「直接拍製型」;事實欄㈣㈤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影片),係被告以上開方式促成甲女合意製造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自屬同條第2項所定之「促成合意拍製型」;事實欄㈧之行為,被告欲以上開脅迫方式,促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而未果,自屬同條第5項、第3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未遂型」。
㈢又甲女為94年2月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之事實,有上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身分證影本可參;又108年9月25日入營服役迄今,業經說明如上,是核被告所為:
⒈事實欄㈠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事實欄㈡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⒊事實欄㈢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⒋事實欄㈣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⒌事實欄㈤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⒍事實欄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⒎事實欄㈦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⒏事實欄㈧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⒐①事實欄㈡㈢㈥之部分,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為現役軍人身分,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②其餘被告以現役軍人身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因被告該部分行為之所以應受非難,應屬對社會風俗之侵害,而非對於其行為對象性自主權之妨害,其保護之客體及行為之態樣均有不同,尚難認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特別法,進而認為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同旨),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被告事實欄㈤之犯行,自109年8月5日起至同月21日止,客觀
上雖有數次引誘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然均係利用同一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呈」之帳號,陸續傳送上開引誘訊息使甲女傳送上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堪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未慮及上情,認應將被告109年8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呈」帳號引誘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單獨論以一罪,再將被告同年月8日至21日間使用同一帳號引誘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行為,另論以接續一罪,容有未洽。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㈣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伊瑜
」引誘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部分,應與被告事實欄㈤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呈」帳號自109年8月8日至21日間引誘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論以接續一罪,然被告事實欄㈣之行為,已改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並以「伊瑜」之暱稱佯為陌生人,雖屬侵害同一法益,然其行為方式已有所不同,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⒊被告所犯30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即事實欄㈠)、3次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與3次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欄㈡㈢㈥)、2次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欄㈣㈤),以及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事實欄㈦)與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事實欄㈧)各1次,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時雖係成年人,而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就此部分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事實欄㈧之犯行,已著手脅迫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而未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同條第3項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7年以上有期徒刑」,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縱依未遂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刑責均亟為嚴峻,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被告所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侵訴卷第17頁),其為本件行為時年方19歲至20歲,血氣方剛、情慾燥動,與被害人甲女透過交友軟體而認識,曾有情感之交往,因一時失慮始鑄此錯誤,且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稱:我與被告在不是男女朋友的情形下還願意與被告發生關係並讓被告拍照是因為我對被告還有一點感覺,我當時對他還是蠻喜歡的等語(偵一卷第163頁),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其與甲女間仍有情愫存在,此與一般素未謀面,單純於網路或通訊軟體結識,利用少女見識尚淺而以文字引誘、逼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情狀,仍有所區隔。另參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乙男調解成立並賠償35萬元,乙男並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8月11日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與111年8月30日刑事陳述狀(侵訴卷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並積極填補損害取得諒解,堪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尚屬有間,如就被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與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量處上述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2次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與1次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為少女,其等間既有情感聯繫
,理應知悉甲女心智與思慮均未臻成熟,進而克制自身情慾並保護甲女正常之身心發展,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罔顧甲女之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行為,衡其犯罪之情節過程,顯已戕害甲女甚深而不足取,應予以嚴厲譴責,惟念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7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乙男達成調解,告訴人乙男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志願役軍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餘元,現與祖父母、父母、叔叔、弟弟同住(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
①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30次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附表二編號2、編號3與編號6共3次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編號1共30次犯行部分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3月至6月間,附表二編號2、編號3與編號6共3次犯行部分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9年7月至8月間,犯罪時間各別相近,且被害人均同為甲女,犯罪型態亦均相同。
②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6共3次拍攝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二編號4、編號5共2次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二編號7之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與附表二編號8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7次犯行時間集中於109年7月底至9月初,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均為甲女,其犯罪行為之目的均在取得甲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過程亦屬相似。
③因此,綜合上情,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共33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共7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㈦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支付賠償金之情形,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上述告訴人乙男具狀請求本院給與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期使被告日後能知曉尊重法治,保持良好品行,不再因一己私慾而任意侵害其他少女之健全身心發展,並為確保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確實醒悟知所警惕,認有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經扣案付掛0000000000門號、型號IPHONE7PLUS之手機1支(序號:DX3W16Y5HFYC號),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違犯事實欄㈣㈤㈧該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4、編號5及編號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事實欄㈡㈢㈥被告所拍攝甲女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各為1張、
10張、10張,以及事實欄㈣㈤被告分別引誘使甲女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9至編號30、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電子訊號,雖據被告供稱業已刪除(侵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而未扣案,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電子訊號均業已滅失,為求保護周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義務沒收」之意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卷附之對話記錄中之猥褻照片數張,為翻拍採證所得,係供作本件證物之用,並分別置於不公開之警卷與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警方所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雲端硬碟與臉書帳戶,
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有與本案犯行相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尚不及沒收,沒收之部分仍應予以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自守
法官簡祥紋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一編號傳送時間傳送對象傳送內容卷頁備註1109年8月6日23時34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2張彌封卷P2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2109年8月8日0時24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2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3109年8月8日0時25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2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4109年8月8日0時27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2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5109年8月8日0時29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2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6109年8月8日0時59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2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7109年8月8日1時49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2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8109年8月8日2時22分林呈猥褻行為影片1份彌封卷P2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9109年8月8日15時9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2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10109年8月8日15時12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2張彌封卷P2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11109年8月8日15時19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3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12109年8月8日15時44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3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13109年8月8日15時49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5張彌封卷P3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14109年8月8日16時11分林呈猥褻行為影片1份彌封卷P3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15109年8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0時43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2張彌封卷P3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16109年8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0時53分林呈裸露下體照片4張彌封卷P3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17109年8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1時24分林呈裸露下體照片1張彌封卷P39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18109年8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1時27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4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19109年8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1時58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4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0109年8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2時14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2張彌封卷P4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1109年8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2時35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4張彌封卷P4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2109年8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2時38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4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3109年8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2時39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4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4109年8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2時41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4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5109年8月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2時45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3張彌封卷P4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6109年8月21日1時6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4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7109年8月21日某時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4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8109年8月21日1時8分林呈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4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29109年8月9日1時49分伊瑜猥褻行為影片1份彌封卷P5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30109年8月9日1時49分伊瑜裸露胸部照片1張彌封卷P5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附表二:
編號主文本案相對應之犯罪原起訴犯罪事實1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事實欄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2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壹張沒收。事實欄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3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拾張沒收。事實欄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4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9至編號30所示之電子訊號沒收;未扣案型號IPHONE7PLUS手機(序號:DX3W16Y5HFYC號,含〇○○○○○○○○〇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5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電子訊號沒收;未扣案型號IPHONE7PLUS之手機(序號:DX3W16Y5HFYC號,含〇○○○○○○○○〇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6甲○○現役軍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拍攝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拾張沒收。事實欄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7甲○○犯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事實欄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8甲○○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型號IPHONE7PLUS之手機(序號:DX3W16Y5HFYC號,含〇○○○○○○○○〇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google雲端硬碟帳號:[email protected]密碼:ekleoappon071組2FB暱稱甲○○帳號:[email protected]密碼:ekBENZcla4509021組3FB暱稱HongchengLin帳號:[email protected]密碼:ekleoappon071組4google雲端硬碟帳號:[email protected]密碼:ekleoappon071組卷證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71號,稱偵一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調偵字第11號,稱偵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軍偵字第71號彌封袋,稱彌封袋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稱侵訴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