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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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慈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慈德於民國111年9月17日20時至20時2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某處飲用保力達1瓶、啤酒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王慈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雖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然就酒駕部分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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