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持續前行,適有吳○泠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彎,上揭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泠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及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460、案號:197、198)、初步分析研判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初犯本罪、無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吳○泠所受之傷勢,另斟酌告訴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至交岔路口,無視車流貿然左轉彎,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告之民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低於告訴人,再關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因告訴人與被告間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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