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英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英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英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英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四罪,雖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另本案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受刑人王英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共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14日14時許110年2月25日13時40分許110年2月25日14時許110年4月2日8時10分許110年12月16日7時55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18、1930、1931、2060號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號111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17日111年10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號111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4日111年1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883號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