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庭佑
被   告  李治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定限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於108年
12月16日送達,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收費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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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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