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賓泰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原名 張達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間曾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發包予被告承攬「賓泰福第」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特約第4、5條約定,系爭工程進度自開工日起10個月內完成結構體,14個月內完成使用執照,20個月內交屋,每階段工程被告如提早1個月完成原告給予獎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爾後每提早1個月加獎金500,000元,如落後1個月罰金500,000元,爾後每落後1個月加罰金500,000元,並均採累進法計算。惟嗣被告實際落後工程進度分別為
4個月又20日及1個月25日,依前開特約尚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之違約金。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3,895,000元,然經判決確定與原告得請求之上開5,000,000元違約金抵銷,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08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以下簡稱前確定判決)可證。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之確定判決拘束力,被告尚有1,105,00元之違約金應給付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約再為給付1,105,000元。
故為訴之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兩造於81年7月24日簽約,被告於81年8月13日起開工,且於83年3月3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應即可認為工程已完成,未逾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所訂開工後600日曆天之約定。前確定判決認定依兩造特約,被告應於14個月內完成使用執照,被告取得使用執照4月又20日云云,然本件系爭工程合約關於工期之計算既採日曆天之計算方式,仍應扣除國定假日、不可抗力、颱風、反常惡劣氣候及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等無法工作之日數,然前確定判決未予扣除而為認定,已有違誤。
(二)又如被告有遲延責任,然因原告未於受領工作時為任何保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04條之規定,被告已無須負遲延之責。況如認被告有逾期完成使用執照情事,而應扣款5,000,000元違約金,原告亦應早就扣留款項;然原告嗣後尚分別於83年6月27日以2張支票給付被告1,169,000元及206,000元,可見被告當時亦未認被告有逾期完成使用執照之情事。再前確定判決所提兩造特約第5條係約定「獎勵方式」之文字上觀之,亦難認係為違約金之約定,故仍應適用民法第504條之規定,原告顯不得對被告請求違約金。
(三)又退萬步言之,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由法院依職權酌減。一則前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4個月又20日,而認定原告得請求違約金5,000,000元,有違兩造特約第5條約定之本旨。另則本件即使被告有遲延情形,亦僅是請領使用執照有遲誤而已,對於工程完成及交屋並未遲延,故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因此須負擔5,000,000元鉅額違約金債務,實屬過苛,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四)綜上,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於81年間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發包予被告承攬「賓泰福第」大樓工程即下稱系爭工程,依兩造特約第4、5條約定,系爭工程進度自開工日起10個月內完成結構體,14個月內完成使用執照,20個月內交屋,每階段工程被告如提早1個月完成原告給予獎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爾後每提早1個月加獎金500,000元,如落後1個月罰金500,000元,爾後每落後1個月加罰金500,000元,並均採累進法計算。嗣於被告完成工作交付原告後,因被告主張尚有承攬報酬尾款3,895,000元未付,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該訴訟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08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因被告有遲延使用執照之取得計4個月又20日之情形,而依兩造特約第4、5條之約定,被告應負5,000,000元之違約金債務等情。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08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稱前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負違約金債務,其認事用法有諸多不當及違誤之處,並以前詞置辯。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前確定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08號判決理由第五點已認定:「至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特約第四、五條約定,本件工程進度自開工日起十個月內完成結構體,十四個月內完成使用執照,二十個月交屋。每階段工程,被上訴人如提早一個月完成獎金五十萬元,爾後每提早一個月加獎金五十萬元,如落後一個月罰金五十萬元,爾後每落後一個月加罰金五十萬元。以上辦法均採累進方式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與影本(原審卷,二八頁)相符之系爭契約原本為證,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就系爭合約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更㈠卷,一五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合約特約第四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十個月內完成結構體,十四個月內完成使用執照,而系爭合約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約,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開工,故應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完成使用執照,但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故遲延四月又二十日之事實,並據其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使用執照影本可參(原審卷,三八頁),亦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計算方式及其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其已於二十個月內交屋,並未遲延云云為辯(本院卷,一六頁)。然系爭合約既依各工程階段,訂定獎罰標準,自不能以其最後完工未逾期,即免除各階段已遲延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時未為遲延之保留,故不得請求違約金置辯,然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有違約時即已發生,債權人縱於受領時,未為遲延之保留,亦僅不得主張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而已,對於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亦非有據。系爭工程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已遲延四個月又二十日,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特約第五點,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五百萬元之違約金(即第一個月為五十萬元,第二個月為一百萬元,第三個為一百五十萬元,第四個月為二百萬元),即有理由。」等語,已認定原告於該訴訟中所提出之抵銷抗辯為可採,並因而駁回被告對原告之3,895,000元承攬報酬尾款之請求,依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認原告於前確定判決所提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兩造均不應再行為任何主張。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至於被告所應負之違約金債務,經前確定判決為抵銷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餘額1,105,000元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故前確定判決固認被告應負之違約金債務為5,000,000元,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者,係被告主張抵銷之3,895,000元部分,就其餘額1,105,000元部分並無既判力。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及同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使用執照請領階段有所延誤,然對於系爭工程之完成及交屋並未遲延等情,為前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佐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特約第4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10個月內完成結構體,14個月內完成使用執照,而系爭合約於81年7月24日簽約,81年8月13日開工,故應於82年10月13日完成使用執照,而被上訴人遲至83年3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然原告於被告遲延後仍於83年6月27日以2張面額分別為1,169,000元及206,000元之支票給付被告承攬報酬,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張達條存款代收票據記錄簿可證,足見原告亦未認為因被告申領使用執照有所遲延,而受有任何損害。再者,原告亦自承未曾因被告之遲延而遭系爭工程之承購客戶求償損害。是綜合上開情事,足見被告請領使用執照階段之遲延,對於原告權益之影響非鉅,是以雖被告於該階段有遲延4個月又20日之情形,如依兩造特約第5點約定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00,000元,然此數額顯屬過高,應認以與被告原可得向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尾款3,895,000元之金額為相當。是以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0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