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偉選任辯護人陳逸帆律師
蔡文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452、2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家偉為香港地區人民,其明知古柯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垃圾狗」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在香港地區某處,向吳家偉表示欲僱用其來臺收取國際郵件包裹,再將包裹轉交給他人,「垃圾狗」則每月給付其港幣1萬8,000元之報酬,吳家偉應允後,即於107年5月14日搭機抵臺,並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房屋作為其在臺居住及收取包裹之處所。吳家偉於107年6月19日依照「垃圾狗」之指示收取包裹後,「垃圾狗」特別向其強調該包裹不能有開拆過的痕跡,經其詢問「垃圾狗」後,「垃圾狗」告知其包裹內夾藏毒品一事,吳家偉斯時起乃知悉其收取之包裹內夾藏毒品,即與「垃圾狗」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年6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巴西境內,將內含古柯鹼成分之膠囊(合計淨重1875.27公克,驗餘淨重1874.86公克,純度82.02%,純質淨重1538.10公克)藏放在保健食品塑膠罐內裝入紙箱,以吳家偉之英文名「NG
KAWAI」為收件人,並以上開租屋處之地址為收件地址,送交不知情之巴西Correios郵務公司自巴西起運上開裝有古柯鹼之郵件包裹(郵件包裹號碼:EZ000000000BR號)進口至臺灣,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非法運輸、私運進口入我國境內。該夾藏毒品之郵件包裹於107年7月29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驗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家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9至19頁、第101至104頁、第149至
151頁、第167至168頁、第255至258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9至24頁、第61至67頁、第246至249頁)供陳不諱,並有巴西Correios郵務公司寄件單1份(詳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2張(詳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91至93頁)、郵件包裹(號碼:EZ000000000BR號)之包裹流程查詢列印資料2份(詳見偵字第18452號卷第95至97頁)、被告與「垃圾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頁)、被告之入出境紀錄1份(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頁)、扣案物照片8張(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至53頁)存卷可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膠囊1包(驗前淨重1875.27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960號鑑定書1份(詳見偵字第22939號卷第21至22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點第
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國外運輸進入國內。又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與「垃圾狗」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巴西Correios郵務公司人員運輸、私運本件第一級毒品入境,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垃圾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或收受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共同運輸數量非少之古柯鹼入境,惟甫入境即遭查獲,該古柯鹼尚未流入市面,且被告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究非居於運輸古柯鹼犯行之主導者,其僅係受「垃圾狗」僱用而負責下游收受貨物之角色,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及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衡酌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如能科以低於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與「垃圾狗」共同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入境,該古柯鹼驗前純質淨重1538.10公克,數量龐大,而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本件被告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本件因及時為警查獲而使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後續實害,且被告非處於上游主導如何運輸寄送毒品之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收受貨物之角色,暨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此有被告之護照M份(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5頁)附卷可按,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仍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膠囊1包(驗前淨重1875.2
7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已說明如上,係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與「垃圾狗」用以包裹、夾藏本件第一級毒品之物,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垃圾狗」聯繫運輸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3至194頁),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與「垃圾狗」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垃圾狗」跟伊約定1個月給伊
1萬8,000元來臺收受包裹,伊來臺2個半月,總共收到
2次薪水,都是在月初領,8月份的還來不及領就被逮捕了等語(詳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7至249頁),而其於10
7年6月19日起知悉其收受之包裹內藏有毒品後,方起意與「垃圾狗」共同為本件犯行,故其自斯時起支領之薪水方為其犯罪所得,是其107年6月份之犯罪所得為港幣7,
200元(計算式:18,000×12/30=7,200),加計其於
107年7月領取之犯罪所得港幣1萬8,000元,其為本案犯行所得共計港幣2萬5,200元。此未扣案之港幣2萬5,
200元,既為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九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膠囊、如附表編號十七、十八所示之不明乾燥食品及植物碎片,經鑑驗後,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960號、107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920號、107年8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9910號鑑定書各1份(詳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1至25頁)存卷可參,故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物品編號│備註││││││├──┼────────┼──────┼───────────┤│一│古柯鹼1包│C01│係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一級│││(合計淨重1875.2││毒品犯行而遭查獲之第一│││7公克,驗餘淨重││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1874.86公克,純││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度82.02%,純質淨││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重1538.10公克)│││├──┼────────┼──────┼───────────┤│二│不明植物碎片1包│C02│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三│維他命空罐2包│C03-1至C03-2│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國際郵包紙箱1個│C04│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五│維他命外包裝1包│C05│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六│HONOR廠牌行動電│A02│為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話1具(含SIM卡││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2枚)││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七│鑰匙1組│A01│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八│維他命空罐3個│B01│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九│維他命空罐24個│B02│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十│白色不明膠囊1包│B03│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十一│褐色不明膠囊1包│B04│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十二│郵件外包裝1個│B05│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十三│中國工商銀行銀聯│B06│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卡1張││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十四│SUGAR廠牌行動電│B07│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話1具││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十五│OWWO廠牌行動電話│B08│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1具(含SIM卡1││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枚)││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十六│國際郵包空運裝箱│B09│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單1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十七│不明乾燥食品4包│B10-1至B10-2│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十八│不明植物碎片10包│B11-1至B11-│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5│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十九│國際快捷郵件寄件│B12│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單1張││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