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丞哲選任辯護人楊貴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丞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陳丞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7日晚上11時34分許,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彬」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彬」之人】達成販賣第二級甲級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遂於同年月1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先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藍莓」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藍莓」之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
7包後,欲再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販賣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彬」之人。嗣因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於臺北市○○區○○街○○○號前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物品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不在本院轄區,且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伊是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施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7頁、第86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087卷【下稱:偵字卷】第17頁、第86頁),依被告前開所述,事實欄一(一)部分並非屬本院管轄權,惟檢察官起訴書尚包含事實欄一(二)部分,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犯意而販入,被告著手販賣犯行之地點為臺北市萬華區,為本院管轄範圍,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地點即臺北市萬華區,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事實欄一(一)本院有管轄權,至為明確。是認事實欄一
(二)部分與事實一欄(一)部分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144頁至第148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丞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7頁、第86頁;偵字卷第17頁、第86頁;本院卷第63頁、第149頁),且被告於106年6月18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8317號;受檢者姓名:陳丞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8317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3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7頁及第109頁;偵字卷第33頁),復有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3頁、第65頁、第95頁;偵字卷第63頁、第65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
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毒品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證據擔保、確認其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洵值信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12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3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107年6月16日犯前開事實欄一、(一)部分,屬「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丞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86頁;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86頁;本院卷第62頁、第14
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微信對話紀錄文字檔、臺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刑案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毒偵字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2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5頁、第131頁、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涉前開事實欄一、(一)及(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丞哲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微信訊息中,綽號「彬」的男子提到「先放著有人要比較方便,而且你的有顧到品質」就是開始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之後的對話都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因綽號「彬」的男子在微信上表示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去跟綽號「藍莓」的男子拿,打算拿回來用每包2,000元的價格賣給綽號「彬」的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且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念,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上開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以8,000元向綽號「藍莓」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再欲以每包2,000元的價格賣給綽號「彬」之人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0頁),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乙情無誤。是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向綽號「藍莓」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於販出之前為警查獲,事實上尚未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入後,持有本件販賣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屬未遂犯,酌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扣到的
7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找綽號「藍莓」買的,本案發生後,因真實姓名「 黃勁傑 」即綽號「 阿義 」之人住進伊家,之後「阿義」在伊家進行毒品交易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44頁),可悉本案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的來源,是綽號「藍莓」之人,而與真實姓名「黃勁傑」即綽號「阿義」之人無涉乙節,甚為明確,且依臺北地檢署、萬華分局回覆本院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供出綽號「藍莓」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並無具體資料可供偵查機關追查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07年12月11日北檢泰來107偵15087字第1079107787號函、萬華分局107年12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2186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即難認被告已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供出毒品上游,是被告所犯前開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再次施用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及其販賣僅達未遂之程度,其欲販賣之數量、金額均非甚鉅,法益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均屬輕微;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曾經從事家具搬運工作,目前職業為水電工,每月收入為35,000元至40,000元,尚有一名3歲的女兒須其扶養,阿公、阿媽則是 伊和 叔叔、伯父、嬸嬸一起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切勿再犯。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並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物,係以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至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現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包裝袋7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包裝袋
7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用來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附表編號2之物品既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有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物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綽號「藍莓」之人購得7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4包要賣給綽號「彬」之人,另外3包自己用;該電子磅秤是用來確認伊向綽號「藍莓」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重重量,分裝袋10個是另外要拆分是自己控制食量用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6頁;毒偵字卷第86頁;本院卷第14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電子磅秤既係供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刑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倪霈棻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他命柒包(含包裝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個;總毛重捌點伍│Methamphetamine、MA、│││肆公克,總淨重柒點│俗稱冰糖)成分。│││壹肆公克,各取零點││││零零壹公克化驗,總││││淨重餘柒點壹壹公克││││)。││├──┼─────────┼───────────┤│2│行動電話門號○九八│無。│││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6sp││││lus)壹支。││├──┼─────────┼───────────┤│3│電子磅秤壹台。│無。│├──┼─────────┼───────────┤│4│分裝袋拾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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