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4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459號債權人 吳素雲 債權人 鄭錦淵 前列吳素雲、鄭錦淵共同債務人朱如債務人 朱雯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惟依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均未載明「連帶」字句,亦無法律規定此應成立連帶債務,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