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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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志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8時25分許,在告訴人 彭郁清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因受託催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以椅子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球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0年12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林依蓉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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