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45號抗告人甲○○兼特別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裁全字第3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駕駛車號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南13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至該線新市鄉大洲村大洲高幹125電線桿前,疏未注意,撞及被害人 陳明 和同向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9957號偵結提起公訴,現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㈡而相對人於歷次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中,拒不為民事損害賠
償和解,自97年5月13日以來亦拒不賠償,而抗告人因現就讀國中,尚無訴訟能力,不得已由伯父乙○○為特別代理人具狀聲請假扣押,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雖尚不能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此亦有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足參,且以一位限制行為能力之國中生,又如何從一件意外車禍父亡之偶發事件,可證明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除非委託債務處理公司蒐證,否則何能釋明上開證據,何能提出債務人浪費財產之調查報告書,再者,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本件並非不適於命為假扣押之案件,而原法院卻據予駁回,於法已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事告訴狀、刑事證人傳票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然查抗告人所提上揭各該文件,充其量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損害賠償關係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經原法院於97年7月7日及97年7月23日通知抗告人限期補正,抗告人雖提出戶籍謄本、新市鄉大洲村村長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以為補正,惟上開補正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之生母從未行使及負擔抗告人之權利與義務,仍未就相對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境,或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且抗告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不知相對人有無脫產或逃匿之情,則揆諸上揭說明,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亦難認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應不予准許。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