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94元,惟聲請人現為印刷員,每月月薪約為45,000元左右,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車貸14,000元後,聲請人幾已無法維生,此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聲請人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19日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慶豐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80期,且每月10日以24,19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慶豐銀行業於97年5月9日告知聲請人已未依該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1,294,
582元,惟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每月需償付24,194元,然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膳食費每月8,
100元、置裝費每月500元、自來水費每月300元、電力費每月1,050元、瓦斯費每月700元、汽車交通費每月4,300元、第四台費每月500元、網路費每月700元、通訊費每月1,813元、牌照稅每月1,292元、保險費每月3,808元、雜支費每月1,300元)及車貸每月應償金額14,000元後,其幾已無法維生,故認有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存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各項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94年度迄今均任職於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其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年所得乃分為300,495元、535,865元,名下有汽車2部,另其現仍未婚,與父同籍住居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5年度之平均收入為25,041元,96年度之平均收入則更達44,655元,則以聲請人有資料可查之收入顯示,其於95年度協商成立之時之平均收入於扣除協商金額後固不足以支應其生活,惟其於翌年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即均達4萬5千元左右,以此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24,194元後,其當年可得支配之收入金額即尚餘2萬元左右,而以其係住居於父處並無須在外賃屋而居,且復無其它特殊必要之支出(如罹患重大傷病而須長期治療等),再參以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之標準(聲請人業已負債130萬元左右,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債務人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其於按月扣抵上開協商金額後之每月所餘,即已遠高於此必要之生活費標準而尚有餘力得供其他清償,故聲請人依約履行前揭協商方案後,自無何將陷其於經濟上困境而無得維持生活之情形者,其不自得以非一般人生活必需之車貸每月14,000元、油料及保養費每月4,30
0元、牌照稅平均每月1,292元(聲請人非賴駕車維生,且名下有汽車2部,自無負債累累仍要求以汽車代步,並獨清償該車貸債務而不平均償還其他債務之餘地)、人壽儲蓄險每月3,000元(該保險支出為具儲蓄險性質,其自不得一邊儲蓄自己之資力而一邊拒絕清償已負債務者,且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單亦可以質借、辦理自動墊繳、減額繳清、縮小保額、定期展期等方式應急並使保障不受影響)、通訊費1,
813元及超標之膳食費每天540元等浪費情事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者,所辯尚無足採。
五、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之96年度之平均收入乃足支應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及個人必要之生活費標準,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已如上述,而本院於97年7月2日乃曾裁定限命聲請人補正其自97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並經於97年7月7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於97年7月21日為陳報時並未依此補正乙節,亦有送達證書及其陳報狀等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之96年度既無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其於本年之收入亦未依本院裁定補正而無足以斟酌,則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其收入亦足供履行清償,而其並無因情事變更而有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復未依本院之命令提出相關之財產報告,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