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單行道緊靠路邊停車即不違反規定。原裁定對本案發生地,位於單行道旁的路邊停車位既已確認,卻又對法律有關單行道停車之規定略而不提,顯然違法,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30日14時58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停車格,因有未依規定位置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予以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3幀照片觀之,異議人係逆向停車,且其違規停車地點係「台南市○○街○○○號停車格」,因此,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其所觸犯之法條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而非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故移送機關就舉發機關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舉發違反法條欄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查明,即逕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對異議人處以法定罰鍰新台幣600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法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異議人確曾有於上開時、地將車輛逆向停放在停車格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法院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另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之處分,以資適法。
四、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6月30日
14時58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停車格有未依規定位置停車之違規行為,有臺南市警察局97年6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其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曾在上開地點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事實亦不否認,是抗告人所有之該輛自用小客車有於前開時、地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依前開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並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即單行道仍應依順行方向並緊靠路邊停車,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單行道緊靠路邊停車即不違反規定,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有各該違規行為之一者,即屬成立,抗告意旨以其停車於單行道旁的路邊停車位,符合單行道緊靠路邊停車之規定,即認並無違規停車之事實,容有誤會,所辯理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確曾有於上開時、地將車輛逆向停放在停車格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抗告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裁處罰鍰新台幣6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