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毒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其強制採尿者,除須具備實質正當性外,尚須經通知到場或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報請檢察官或法院許可後為之,有一定之程序保障,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經此程序為之,而參酌刑事訴訴法第95條:訊問被告時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之規定,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應享有接受關於舉發事件之性質與理由之通知,故至少應於採尿前,告知抗告人其採尿之法律效果,使其有陳述之機會,並使其對於採尿之強制處分,有聲明異議之餘地,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抗告人無受此告知、陳述、異議之機會與餘地,不合正當法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①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③得選任辯護人。④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程序公正之目的。本件採取抗告人尿液,其取得之證據,既於法有違,因認上開驗尿報告,無法作為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證據,又抗告人否認施用毒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施用毒品,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二)現代司法程序之建立,乃在理性的法治國思想下所建構的,而法治國之謂並非單指國家具有優越之地位,藉由制定法來界定人民之活動範圍,而憑此限制人民之自由,以扮演統治者之特殊地位而已,否則即便是不法內涵之法律亦能通過與適用,法治國即非只是組合法律技術之集合體,而係以人性尊嚴、人類價值為基礎並加以踐履之實質規範原則,且應使各人之價值能充分尊重,故法治國應指國家將一定之自由分配予人民,且使人民之基本權利受到充分保障及尊重,僅得在法律規定之條件下始得加予干預、侵犯,以保障人權,其理念乃賦予法律規範具有優越之地位,並考量適法性之原則,形式上除了使全民遵守法令之規定外,主要功能在侷限政府權力之發動,使人民之尊嚴及權益獲得相當之尊重與保障。故而現代國家莫不揭櫫法治國之理念,進而保障人權,而為一項憲法上之基本原則,國家或其公務員須受此基本理念之規範,諸如:憲法國家、權力分立、監督原則與法拘束性原則與法律位階、優位、明確性、保留原則及法院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之拘束,甚至受人性尊嚴、自由與權利平等原則及意志或思想不可侵犯之制約。
(三)現代刑事訴訟法之指導思想,究竟是在「發現真實」,或在「保障人權」,究係在「社會安全之實現」,抑是「正當程序之要求」,容有爭議。訴訟程序雖要求發現真實,維護社會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但個人權利及利益之保護,仍為近代立法例所重視,故不論在職權體系或當事人體系,其刑事訴訟制度,應以人權保障為其上位指導思想,始能確切把握其思想變動之軌跡。刑罰權在憲政國家唯國家具有之,但國家行使刑罰權有潛在的危險性,可能會基於目的而不擇手段,因此必須有一系統之司法程序規範之,並接受法治國理念之指導,因此在刑事訴訟進行中,為偵查犯罪、取得及保全證據,以便訴訟之進行或預防犯罪或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故許其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乃關聯到憲法之人民基本權利體系,足以侵犯個人之人身自由及其他權利,為防止強制處分之濫用或逾越必要之程度,仍應加以限制,其制度應以「人權」為核心,受客觀公正司法程序規範,國家及一般人均處於受保護與制約之地位,藉以保障人權,而不是動輒人民負擔強制處分之不利結果,並就其證據資料之收集與調查程序設其限制規定,即所謂程序禁止原則,違反證據收集程序之禁止規定,干預人權之保障者,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項兼具法定正當程序及其他要件、原則之憲法觀之刑事訴訟思潮,為近代刑事訴訟法立法趨勢。
(四)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2日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但採證過程,顯然違反下列情形:
⒈意志之自由不得侵犯。即抗告人即便於搜索當日,口頭或
點頭同意檢驗,惟抗告人乃出於突受搜索,在失去人身自由、隱私權侵犯的強大壓力之下,所為之同意,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又本案員警要求驗尿之前,曾以腳重力踢擊抗告人、三字經言語辱罵抗告人,且並無告知其驗尿之後果,此舉已嚴重扭曲、侵犯抗告人之自由意志甚明。
⒉比例原則。即抗告人於97年6月22日突遭搜索,進而採取
尿液檢驗,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本件抗告人係受搜索,單純檢查身體、搜索住處已足以保障搜索之實施,員警竟予以採尿檢驗,已悖實現搜索之目的或有助於該目的之達成,絕非正確之手段,亦非出於此目的之所為,其所採取措施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合,且欠缺必要性,是否擇其最小侵害行之,又不具有其他預防、矯治目的,並達於所需程度,均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⒊人性尊嚴。即人性尊嚴乃承認人具有平等而獨立之人格價
值,國家作為應尊重個人之人格,而且人類社會中之價值根源在於個人,尊重個人勝於一切,而國家之所有權力,在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此乃國家之基本任務,尤其個人身軀遭受搜索時,此項基本任務的實踐,更應予彰顯,因此抗告人突遭搜索,如過於強調社會安全、取締犯罪、實現正義之目的,為強制採尿,而壓抑其意識自由,已將其視為任意得支配之物體、手段,人性尊嚴已遭踐踏。
⒋正當法律程序。即正當法律程序,不僅要求國家對於人民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剝奪,或科以其他處罰,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且其規定之內容,更須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尤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此之法律並兼含程序法及實體法兩者在內。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乃尊重人權之基本原理,是體現自然正義之理念,及維護人性尊嚴之法治國重要基礎,也是刑事訴訟程序最基本之理念,故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相關條件。
⒌搜索程序須依法為之。即97年6月22日之搜索,欠缺搜索
票,且並未出示搜索票予抗告人,搜索程序之瑕疵俯拾即是,又突遭違法搜索之強大壓迫下,連帶影響嗣後違反抗告人之自由意志,並強制採尿檢驗,該驗尿報告亦應欠缺證據能力。
(五)合上,本件對抗告人之搜索、採取尿液,所取得之證據,既於法有違,因此上開驗尿報告無法作為認定抗告人施用毒品之證據,抗告人否認施用毒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施用毒品,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不服原裁定,依法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即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雖於警察詢問時供稱未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97年6月22日員警據報前往嘉義縣○○鎮○○路○○○號第三人 蔡崇福 住處,在該處搜索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等物,因抗告人適在該處,經警採抗告人之尿液送驗後,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8日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97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書、採證照片14張等在卷足憑(見97年毒偵字第962號卷第14、15頁,嘉布警偵字第0970081752號卷第17至25頁)。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足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8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嗣後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或因施用毒品而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是以,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本件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員警因第三人 蔡黃榴 報案而至嘉義縣○○鎮○○路○○○號處,且經蔡黃榴之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等物,因抗告人亦在該處所,為警以抗告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加以逮捕。又現場既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等物,為查明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即有對抗告人採取尿液之相當理由及必要,縱未經抗告人之同意,亦得為之,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所指之情形尚有不同。是以,司法警察實施搜索扣押既屬有據,抗告人復經依法逮捕,員警亦有踐行告知義務,實施採尿送驗之強制處分亦符法律規定;衡之,與憲法關於基本權保障、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之諸項要求、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背,據此而取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7月8日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自得援為抗告人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應否觀察、勒戒之判斷依據。至於,原裁定以司法警察『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尿液等語,或與實情未盡相符,然尚無礙於強制處分(採尿)合法性之判斷,故由本院補充敘明之。從而,抗告意旨以,實施搜索、驗尿均屬違法,驗尿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足供證明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經查證後認於法有據,遂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