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擔保提存事件,相對人聲請通知抗告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擔保之標的物所為之拍賣過程及結果,全無通知、極盡隱瞞之所能,且該標的物拍賣所得款項亦未沖銷本人擔保款項,經貸款人告知標的物已被拍賣後,詢問相對人竟聲稱拍賣所得款項不能沖銷抗告人原擔保款項,又抗告人數次向相對人申請「已還款金額及擔保餘額證明」,相對人皆以其公司並無出具該相關文書證明為由塘塞,在相對人未具體說明及出示抗告人已還款金額及擔保餘額相關證明前,若法院將擔保假扣押之新台幣100萬元返還相對人,將造成抗告人損害,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條款係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因依原條文規定,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是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僅係催告之意思通知而已,且此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由當事人為之或法院通知均無不可,法院對通知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聲請,原無庸以裁定為之,倘誤以裁定為之,其仍屬意思通知而已,受通知人並無抗告之餘地。經查:本件僅相對人聲請法院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限期行使權利,並非聲請法院裁准返還擔保金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僅為意思通知,法院原無庸作成裁定,抗告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亦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到達之效果,抗告人如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係其得於期限內依法定程序行使權利,其不行使,僅生相對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其擔保金之效果而已,而非以本件抗告程序予以救濟。原法院對供擔保人即相對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誤以裁定為之,仍應視為意思通知,抗告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即應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而非提起抗告所得救濟,其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林鈴香